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黃友君 所有而由 黃瓀潢 使用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受有國中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犯罪動機、目的、遭竊機車已由黃瓀潢取回暨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