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展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展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前,因不滿告訴人 陳峯 搶先超車,竟基於強制與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插於告訴人陳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左前方停下,以此方式阻攔告訴人駕車離去(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復下車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致告訴人感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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