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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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季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季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壹佰參拾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購買純質淨重共130.25公克之
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135.25公克,因鑑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毛重135.15公克)後即攜持在身」。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季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驗前毛重135.25公克,鑑驗取樣用罄0.10公克,驗餘毛重135.15公克),依前揭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均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