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強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恐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宣告刑│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偵字第29902│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14767││年度案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易字第372號│101年桃簡字第24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11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易字第372號│101年桃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6日│101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