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銘智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驗餘總毛重伍拾點零參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銘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純質淨重約45.6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
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運輸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運輸之標的,為遂行運輸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運輸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
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1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物共2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驗前總毛重50.1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9確認鑑定結果(淨重2.3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63公克,驗餘總毛重50.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914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