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1、133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淑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淑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9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凌晨某時,在同址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及夜間11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1710公克,鑑驗耗損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7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
1支、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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