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3、24至25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6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1年、20年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固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
23、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年4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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