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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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徐陳炊
被 告 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旺坤
黃崇曜
蕭子明
沈金水
李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八年
板登字第三四○三三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
日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90年10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90144264號函撤銷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
。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
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
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以其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自78年7月25日起至79年8月24日止,迄105年7月
27日止,已超過20年,其請求權已消滅,因此原告自得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等件各乙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權利範圍1/4。
二、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