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告 鍾惠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 複代理人 陳榮裕 複代理人 邱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第24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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