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30號、105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受理後(10
5年度易字第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份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起訴書第2頁第1行之「等語」後補充「,並一直往甲○○○逼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於起訴書第2頁第7行第1字之「傷」後補充「右側頦骨部瘀血」等文字;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臺灣高雄少年即家事法院105年8月15日高少家美文檔字第1050017300號函暨所附之103年度家護字第1962號卷宗、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卷宗、103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413號卷宗、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卷宗、高雄市河堤診所105年8月12日河字第10508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9118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104年2月4日修法後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且依甲○○○之警詢筆錄上
戶籍地址欄記載,其與被告均同居在被告上開住處,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甲○○○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第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家護字第19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第41頁)。嗣該保護令再經同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有效期間延長至106年12月21日,被告亦先後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1月4日因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而知悉該等之內容,此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62號卷第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聲字第
114號卷第24頁),惟其竟於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後約
6、7個月許,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又對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而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行為,會讓我害怕,因為當時我在廁所裡面準備洗澡,被告在廁所門口,我並無法求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之行為,也是讓我感到害怕,他像1顆炸彈,不知何時會爆炸,他講那句話時,我怕他會打我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79頁),及其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聽到被告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我非常困擾,我已經痛苦10幾年了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30號偵卷第25頁背面),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亦有分別於98年8月5日、102年10月31日、12月1日、12月26日、103年5月1日因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通報警局在案,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共
5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3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故依甲○○○長年來飽受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苦,足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為之言行,不僅使甲○○○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且已致甲○○○精神上感到痛苦恐懼之程度,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於本案中為前揭2次家庭暴力行為後,又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以其身體壓制甲○○○脖子在地,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致其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對
告訴人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對甲○○○為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行為,既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對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
度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並同居一處,均
如前述,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裁定後,竟仍不知警惕,又因細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和甲○○○發生爭執,且仍不思以理性溝通,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言行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肢體暴力方式對甲○○○施以身體暴力,致甲○○○分別受有前揭精神上痛苦及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案各次案發前,已有先前多次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於99年間即因對甲○○○為違反保護令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等節,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不僅恣意侵害甲○○○之權利,亦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獲得甲○○○之原諒(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就本件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相當減輕,復佐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對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為本案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又其因精神疾病於10
1年2月29日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診斷酒精性精神病,迄今共住院5次,另於101年3月15日至105年6月17日止,亦有前往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其罹有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未明示之酒精性精神病等節,有高雄市河堤診所105年8月12日河字第10508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9118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院二卷一第28至39頁、第41至73頁),其多年來雖因精神疾病而有多次就醫住院之情,惟細譯其上開各次就診病歷資料,可察多與其酗酒後致情緒失控、行為失序有關連,本案各次案發前當日某時許亦有喝酒之事實,此均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8頁),難認其有悔改之決心,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並無收入,在家裡幫媽媽做工廠的包裝工作、平常吃住都是由媽媽供應,先前有從事臨時工,但因體力和服用藥物,無法正常工作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於本案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甲○○○所為之,各次犯罪日期甚為相近,再就此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㈠所示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㈡所示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㈢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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