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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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天心王龍孫 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天心請求被告王龍孫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360,284元【計算式:(5,746+297+13,030)平方公尺×660元×3/16)=2,36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2,360,284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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