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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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5、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板手壹支、鐵撬肆支、伸縮錫棍壹支、棉布手套肆副、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丙○○與乙○○(二人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甲○○,另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2樓「東方之鑰」科技公司,由丙○○在外把風,甲○○與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持板手及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後門之門鎖(外掛式)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室內,竊取電腦主機15台、液晶螢幕2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得手。嗣乙○○、丙○○二人於98年1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中原街口,欲搬運所竊得之財物至前開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之手電筒、油壓剪、板手各1支、鐵撬4支、伸縮錫棍1支、棉布手套4副、起子4支(其中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餘之工具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再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逮捕逃逸之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及證人即警員 蘇建利 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遭竊及查獲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字2965號卷第57、57頁、第231、232頁),並有現場照片32張(見同上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油壓剪1支、鐵撬4支、板手1支、伸縮錫棍1支、棉布手套4付、起子4支、手電筒1支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結夥2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3人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6年上字第22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行竊時係由同案被告丙○○在外把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持板手及螺絲起子,破壞「東方之鑰」後門之門鎖,進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以該物是否使用為區別,而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本件扣案之工具均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係持板手及螺絲起子,破壞「東方之鑰」後門之門鎖,進入行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扣案之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始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工具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諭知沒收,乃原判決竟未將扣案之板手1支宣告沒收,且認全部扣案之工具,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甫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旋即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暨以扣案之手電筒、油壓剪、板手各1支、鐵撬4支、伸縮錫棍1支、棉布手套4副、起子4支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其中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其餘之工具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竊盜罪,認為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故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固於93年、94年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或可謂其素行不佳,但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於本案中僅參與其中一件犯罪,尚不足認其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