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金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金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莊金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103年4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案號│年度偵字第183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5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決├──┼─────────────┼─────────────┤││確定│106年5月2日│106年5月9日│││日期│││├───┼──┼─────────────┼─────────────┤│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1號│年度執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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