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琴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江昕儀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
9月12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千萬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