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丁○○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為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清潔車載運、傾倒垃圾業務。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清潔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員東路二段與該路段二巷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綠燈乃即右轉朝北沿該巷直行,並換擋加速前進,而當時該巷道已有四、五部自用小客、貨車依序排列停候紅燈轉綠燈,適原告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自用小貨車之後,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意欲銜接員東路二段左轉朝東方向行進,嗣兩造車輛均行至員東國小東側門南方約七公尺處時,被告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標線路段時,應盡量靠右行駛,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盡量靠右行駛,仍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清潔車左後輪擋泥板直接擦撞原告機車前輪擋泥板、左前側導流板等處,原告人車因而向右側傾倒於地,致使原告受有右小腿皮膚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右下肢總腓腸神經斷裂、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連帶賠償如下損害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看護及復健美容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㈣慰撫金:六十萬元。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並無過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駕駛R3─一二九號清潔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員東路二段與該路段二巷交岔路口時,因遇綠燈乃即右轉朝北沿該巷直行,詎原告明知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進到該交叉路口時為紅燈,且其前方已有數部車輛正停候綠燈,其本應依序停在上開車輛後方,復明知對向有被告丁○○所駕車輛駛來,竟未注意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仍違規自上開等待綠燈之四、五輛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加速超車,侵入被告丁○○正常行駛之車道內,被告丁○○見狀雖即緊急煞車,然因原告速度過快,致其機車摔倒滑地而與被告丁○○所駕車輛左後輪檔泥板擦撞,足見本件事故全因原告機車搶道超車不當所致,再者,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丁○○駕駛自大貨車在道路中央右側部分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報告所載「丁○○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標線路段,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顯有不當,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係規定:「靠右行駛」,並非規定「儘靠右行駛」,況被告丁○○所駕車輛右前輪已在該車道柏油路面邊緣處,離車道基準線亦僅七十公分,應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亦符合上開覆議報告所指之「儘靠右行駛」;倘若被告丁○○所駕車輛再右靠右行駛,將會使車輛陷入道路右側之泥巴、水溝。㈡縱認被告丁○○有職務上之過失行為,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後段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被告丁○○係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編制內人員,本件車禍是被告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被告丁○○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且被告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有多年行車經驗,而本件車禍純屬意外,導因於原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在選任或監督上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屬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應提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另原告親屬因照顧原告所減少之工作收入,不能算作原告之工作損失。至於原告所提扣繳憑單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所得,此期間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時或之前,故除否認其真正外,亦足證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七個月無法工作,並非事實;況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不能以原告未去上班期間計算,而應以實際無法上班之日數計算。再原告所受傷害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該傷害並未達殘廢標準,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亦不應准許。㈣退步言之,縱依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丁○○有過失,但因原告過失較重,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為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清潔車載運、
傾倒垃圾業務。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清潔車,行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員東國小東側門南方約七公尺處時,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皮膚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右下肢總腓腸神經斷裂、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行政法上之「給付行政」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施政潮流,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之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時,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僱用被告丁○○駕駛垃圾車,收取垃圾服務鎮民,而鎮民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具有事實上之強制利用關係,自屬國家給付行政中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㈠查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係指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份時,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其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個人責任,在公務員所為係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時,已無適用餘地,僅在公務員從事私法上職務行為(私經濟活動)時,始得適用。因而在公務員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被害之人民僅能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垃圾車收取垃圾,於上揭時地過失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致其受有右小腿皮膚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右下肢總腓腸神經斷裂、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其權利等語,惟被告丁○○駕駛垃圾車沿街收集垃圾之行為,係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公權力行政行為,並非私法上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人民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當然亦不適用屬於私法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又在公務員從事私法上職務行為時,如有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國家機關之民
事賠償責任,則視該公務員是否代表該國家機關,而分別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行為,而非私法上職務行為,已如前述,當無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丁○○既為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屬公務員,其駕駛垃圾車收
集垃圾乃為公權力行政行為,國家機關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公法即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決之,而無私法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