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雖被告辯稱是 林志強 將車騎過來,林志強沒有說是他偷的,而另一台車是0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黑皮」的人所有,是「黑皮」將車牌對調,伊只是在場,伊不知道為何林志強的機車車牌會被對調云云。然查,據另案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民國99年6月29日凌晨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去找被告,被告將其車牌與另一台懸掛號碼為FWI-616號之車牌對調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61號卷第11頁),而被告偵查中亦自承是綽號「黑皮」的人將黑色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偷回來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30頁),復參以林志強半夜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告家中,被告未多加詢問,即將上開2面車牌予以對調等情觀之,被告顯就該2面車牌係贓物一節知之甚明,仍收受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 黃正憲 、許 廖麗珠 所有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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