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 盧禹 仲」署名壹枚、光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 盧禹仲 」署名壹枚、及光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六日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 黃思 加」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新漢自民國94年起任職光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288號,負責人為 洪坤成 ,下稱光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聯絡與開發客戶、代客戶向公司訂購貨品與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新漢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新漢明知依光均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可利用某客戶名義訂貨後再另行轉賣予他人,竟冒用光均公司客戶鼎嘉燈飾行(負責人盧禹仲)之名義,佯稱鼎嘉燈飾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銷貨日期,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款金額之貨品云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光均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鼎嘉燈飾行負責人盧禹仲及其妻 黃思嘉 之署押(各次被冒名之人及偽造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偽簽「 黃思加 」之署押,係因黃思嘉本人以往簽收貨品時均簽以「黃思加」,邱新漢遂模仿之。),表示鼎嘉燈飾行已簽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款金額之貨品而偽造上開光均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之私文書後,提出光均公司而行使之,並使光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鼎嘉燈飾行購買貨物而分別交付貨品予邱新漢,詎邱新漢得手後即分別轉賣他人以套現供已花用,足生損害於光均公司、盧禹仲及黃思嘉。
(二)邱新漢明知光均公司對於貨款採取月結模式之客戶,係先行出貨予客戶,由客戶於光均公司銷貨單上予以簽收,隔月再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連同銷貨單、收款單交回光均公司,而上鎂燈飾行(負責人 王士文 )與 唐小芳 均係採取上述月結貨款方式與光均公司交易之客戶,渠等分別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銷貨日期,向光均公司訂購並簽收如附表二、三所示貨款金額之貨品,並已累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月結貨款總額。詎邱新漢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1年1月間,分別向王士文及 唐小芬 一次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月結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4,420元及37,086元,均未依光均公司規定繳回入賬,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因邱新漢事後向光均公司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2,3310元,並欲利用鼎嘉燈飾行名義退貨以扣除部分貨款9,180元,經光均公司發現無法退貨向鼎嘉燈飾行查證,始發覺鼎嘉燈飾行未曾訂貨。又邱新漢於101年2月1日因酒駕自動離職後,光均公司派人向王士文及唐小芬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月結貨款總額時,始知均遭邱新漢領走,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光均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邱新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坤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盧禹仲、王士文及唐小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光均公司與上鎂燈飾、鼎嘉燈飾行及唐小芳之應收帳款交易明細表1份、光均公司與上鎂燈飾之光均公司對帳收款明細、銷貨單及應收對帳明細表1份、光均公司與鼎嘉燈飾行之光均公司對帳收款明細、銷貨單、估價單及應收對帳明細表1份、光均公司與唐小芳之光均公司對帳收款明細、銷貨單及應收對帳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光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聯絡與開發客戶、代客戶向公司訂購貨品與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侵占王士文及唐小芬前開貨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光均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盧禹仲及黃思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侵占王士文及唐小芬前開貨款之行為,均係被告於每次個人現金週轉不足時,始各別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一次預謀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以及向王士文及唐小芬收取前開貨款之時間均可區分,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侵占王士文及唐小芬前開貨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光均公司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光均公司銷貨單,被告均已交付予光均公司,均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光均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盧禹仲」及「黃思加」之署名,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鼎嘉燈飾行名義訂貨┌──┬────────┬────────┬────────────┬──────────────────┐│編號│銷貨日期│貨款金額│偽造文件及偽造署押枚數│主文││││(新臺幣,下同)│││├──┼────────┼────────┼────────────┼──────────────────┤│1│100年7月27日│23,310元│100年7月27日光均公司銷貨│邱新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盧禹│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仲」署名1枚│壹日,光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盧││││││禹仲」署名壹枚沒收。│├──┼────────┼────────┼────────────┼──────────────────┤│2│100年11月28日│47,000元│100年11月28日光均公司銷│邱新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盧│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禹仲」署名1枚│壹日,光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盧禹仲」署名壹枚沒收。│├──┼────────┼────────┼────────────┼──────────────────┤│3│100年12月6日│50,000元│100年12月6日光均公司銷貨│邱新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黃思│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加」署名1枚│壹日,光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六日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黃思││││││加」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上鎂燈飾行(負責人王士文)各次訂貨明細┌──┬────────┬────────┐│編號│銷貨日期│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年12月5日│3,180元│├──┼────────┼────────┤│2│100年12月6日│500元│├──┼────────┼────────┤│3│100年12月6日│21,170元│├──┼────────┼────────┤│4│100年12月8日│4,600元│├──┼────────┼────────┤│5│100年12月14日│3,520元│├──┼────────┼────────┤│6│100年12月14日│4,050元│├──┼────────┼────────┤│7│100年12月15日│1,000元│├──┼────────┼────────┤│8│100年12月15日│2,120元│├──┼────────┼────────┤│9│100年12月19日│13,780元│├──┼────────┼────────┤│10│100年12月20日│500元│├──┴────────┼────────┤│月結貨款總額│54,420元│└───────────┴────────┘
附表三:唐小芳各次訂貨明細┌──┬────────┬────────┐│編號│銷貨日期│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年12月10日│8,250元│├──┼────────┼────────┤│2│100年12月10日│11,100元│├──┬────────┼────────┤│3│101年1月5日│1,890元│├──┼────────┼────────┤│4│101年1月13日│3,594元│├──┼────────┼────────┤│5│101年1月17日│12,252元│├───────────┼────────┤│月結貨款總額│37,0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