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滿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廖瑞標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黃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滿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事務所設在「臺北市○○路○段○○○號」,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合約書」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相符,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廖瑞標之住所在雲林縣,有卷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5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0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淑香 」640,85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原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後,是否有以該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得否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所約定之祝壽保險金。且原告於訴訟之前階段即為訴之變更,其所為之聲明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9年8月6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於繳費期滿時應給付祝壽保險金1,000,000元,原告並已指定訴外人黃淑香為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惟被告竟於期滿時擅自扣除所謂保單借款及應付利息計640,856元,僅給付祝壽保險金359,144元。原告就此不當扣款,曾於95年2月8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稱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並請被告提出原告曾為借貸之相關證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保險保費繳費期間之15年內均按時繳交保費,從無拖欠,亦無被告所謂以保險單借貸之情事,原告於遭被告扣減祝壽保險金之前,根本不知保險單借款為何物,更有甚者,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與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為。被告竟恣意稱原告曾以保險單向被告借款,再據以強行扣減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此種蠻橫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善良被保險人之權益。
㈡、系爭保險保險單影本右下角批註事項欄,雖有借款之批註,但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以後,保險單均由保險業務員保管,可能是保險業務員持保險單向被告借款,原告並不知情。
㈢、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雖已指定訴外人黃淑香為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惟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是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向訴外人黃淑香給付祝壽保險金640,856元。
㈣、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並無爭執。今雙方所爭執者,係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如被告所辯稱之借貸關係,以及被告得否以借貸契約之債權人身份扣減系爭保險所約定之祝壽保險金,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保險法第65條所規範之請求權性質不同,應無適用該法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而應回歸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況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立意,應係考量保險事故發生經過時間愈久遠,其證據保存愈困難,勢必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為避免遭遇法律關係因證據滅失難以確定之困境,因此要求保險權利人儘早提起訴訟,如保險公司任意捏造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再拖延2年不理會保戶之請求,亦得主張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已完成,妨礙不知保險法規定之老百姓行使權利,無異利用該法條使其不法之行為合法化,如此使保險之意義蕩然無存,此應非保險法第65條之立法目的。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淑香640,856元,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9年8月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費繳費期間為15年,繳費滿期日為94年8月
5日,滿期祝壽保險金為1,000,000元。而原告自84年10月起,陸續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嗣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時,原告以保險單借款之本息達640,856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㈡、原告自84年10月起陸續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嗣於88年6月25日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已達475,000元,且被告已將原告該次增貸之金額匯至原告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93年年底,因借款利息滾入本金致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借款本金達610,743元,是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祝壽保險金時,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扣除該借款本金610,743元及利息30,113元(合計640,856元),已將祝壽保險金餘額359,144元給付與原告,原告即已無任何請求權可對被告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祝壽保險金640,856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否認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款,惟:
1、依被告之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一、受理應備文件㈠保險單…。二、⒋借款、還款應於保單上批註借款(還款)日期、金額,經核章後,再交還保戶,批註應審慎明確。」可知被告受理保戶辦理保單借款時,保戶需提出保險單正本,且被告會在保險單上為借款批註。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保險單係由要保人保管,而由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上確有借款之批註,顯見原告確有自84年10月30日起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陸續向被告借款,否則何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上有借款之批註?又若原告並未為借款,原告為何於保險單上批註借款事項後未立即向被告異議?且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上之借款批註多達10次,原告豈得諉為不知?
2、另依據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9年10月25日(99)華斗字第
315號函檢送之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確實有於86年12月15日、87年1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2月17日及88年6月25日將原告之借款金額匯入原告之上開帳戶,更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為保險單借款。
3、又本案保險單借款時間迄今已逾10年之久,且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滿期後已逾5年,故被告未保存相關匯款資料,但依被告之電腦紀錄,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借款之金額匯至原告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於保險業素享聲譽,實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而偽造電腦紀錄。
4、綜上,原告確實有以系爭保險保險單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業已給付借款金額與原告。從而,被告於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祝壽保險金時,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扣除保險單借款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㈣、又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保險於94年8月5日繳費期滿,是原告自94年8月6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祝壽保險金,雖原告曾於95年2月8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借款乙事,惟原告已自承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僅係要求被告提出原告曾以保險單借款之證據,並無請求給付之意思。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以95年2月8日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差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未於95年2月8日為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96年8月5日已完成,從而,不論原告嗣後於97年2月21日、97年3月13日再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或提起本訴訟,皆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
2年時效,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9年8月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兩造約定保費繳費期滿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1,000,000元。原告並已指定該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訴外人黃淑香。該祝壽保險金於94年8月5日保險費繳費期滿即得以請求,原告已於94年8月9日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祝壽保險金1,000,
000元,惟被告僅給付359,144元,其餘金額640,856元迄今拒絕給付。
㈡、原告於95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不當扣除640,856元為違反契約,請被告提出原告曾經向被告借款的證明文件。
㈢、原告又於9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並無以保險單向被告借款,請被告查明。
㈣、原告又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差額640,856元。
四、主要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款,且借得本息640,85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640,856元,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以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為請求,而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故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並未完成,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79年8月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兩造約定保費繳費期滿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1,000,000元。原告並已指定該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訴外人黃淑香,該祝壽保險金於94年8月5日保險費繳費期滿即得以請求,原告已於94年8月9日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祝壽保險金1,000,
000元,惟被告僅給付359,144元,其餘金額640,856元迄今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單、儲金簿內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
11頁),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繳費期滿時,依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1,000,000元與受益人即訴外人黃淑香,惟經原告請求給付後,被告僅給付359,144元,尚有640,856元未給付。被告則辯稱原告曾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款,借得本息共計640,856元,被告於給付祝壽保險金時,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扣減借款本息640,856元,並將餘額給付之,故原告或訴外人黃淑香已無祝壽保險金可得請求。惟原告否認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款,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本院卷第9頁)右下角批註事項欄,批註有要保人曾於84年10月30日、85年3月13日、85年3月18日、86年3月27日、86年12月15日、87年1月15日、87年3月16日、87年9月17日、87年12月17日、88年6月25日分別以該保險單向被告借款,至
88年6月25日止結算之借款總餘額本金為610,743元等事項。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批註事項存在。而依據被告所提出符合保險作業常規之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一、受理應備文件㈠保險單…。二、⒋借款、還款應於保單上批註借款(還款)日期、金額,經核章後,再交還保戶,批註應審慎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知被告受理保戶辦理保險單借款時需保戶提出保險單原本,且會在保險單上為借款批註。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上既有上開借款之批註,則被告稱原告確實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為借款,即非無憑。
2、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係由要保人保管,本件原告係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若非原告提出保險單原本讓被告在保險單上記載批註事項,被告根本無從在保險單原本上批註。原告雖又主張其投保系爭保險以後,保險單均由保險業務員保管,可能是保險業務員持保險單向被告借款,原告並不知情云云。惟一般人均知悉保險之保險單需自行保管,不可委由保險業務員代為保管,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而依據系爭保險要保書所載原告之職業為「商標代理人」,其智識程度頗高,當亦不可能輕率將保險單交由保險業務員保管。且原告主張其將保險單交由保險業務員保管乙事,顯非常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本件仍應認為係原告保管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並提出保險單讓被告於其上為借款之批註,而向被告借款。
3、又本院已依職權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供原告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80年1月1日至89年1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經勾稽比對上開交易明細表、保險單批註之借款事項、被告所提之保單借款明細等資料,可知:
⑴保險單批註事項載86年12月15日借款38,000元。依保單借
款明細所載,扣除原貸金額借款利息2,856元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匯入借款35,144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本院卷第
9頁、第90頁、第92頁)。⑵保險單批註事項載87年1月15日借款18,000元。依保單借
款明細所載,扣除原貸金額借款利息2,155元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匯入借款15,845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本院卷第
9頁、第93頁、第94頁)。⑶保險單批註事項載87年3月16日借款11,000元。依保單借
款明細所載,扣除原貸金額借款利息4,512元後,被告於同年月18日匯入借款6,479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本院卷第
9頁、第95頁、第96頁)。⑷保險單批註事項載87年9月17日借款35,000元。依保單借
款明細所載,扣除原貸金額借款利息3,880元後,被告於同年月18日匯入借款31,12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本院卷第
9頁、第97頁、第98頁)。⑸保險單批註事項載87年12月17日借款18,000元。依保單借
款明細所載,扣除原貸金額借款利息3,930元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匯入借款14,07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本院卷第
9頁、第99頁、第100頁)。⑹保險單批註事項載88年6月25日借款37,000元。依保單借
款明細所載,扣除原貸金額借款利息4,346元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匯入借款32,654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本院卷第
9頁、第101頁、第102頁)。已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為上開借款,且被告亦已將上開借款金額交付與原告。至於由上開交易明細表雖然無法核對出保險單批註事項所載84年10月30日、85年3月13日、85年3月18日、86年3月27日等4次借款各200,000元、30,000元、24,000元、64,000之資金流向紀錄,惟此可能係因原告之匯款帳戶有變更之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明細
4紙(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業將該等借款金額交付與原告。蓋被告為國內知名之保險公司,其對自身之商譽應至為重視,當不可能為了此區區318,000元(200,000元+30,000元+24,000元+64,000=318,000元)而製作虛偽之電磁交易紀錄,故本院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為保險單批註事項所載之各次借款。
4、另至88年6月25日原告已以保險單向被告借到47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本院卷第41頁,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一再主張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並按時繳納保費等情,則系爭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上的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應為原告所親簽。經將該要保書、保險單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認為該等簽名之字體、字型、筆順、勾勒、簡化均相同,故系爭借據上的「廖瑞標」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亦可認定。且該借據上所載至88年6月25日原告以保險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被告借到475,000元之記載,又與系爭保險保險單上批註欄所載至88年6月25日被告已借出475,000元之記載相符,堪認原告確實至88年6月25日止,已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得475,000元。
5、再者,原告以保險單向被告借款,至93年11月1日,因利息滾入本金致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借款本金達610,744元,其後至94年8月4日又生利息30,113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為640,856元(610,743元+30,113元=640,856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本息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已得認定原告確實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得本息640,856元。
6、本件原告既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得本息640,856元,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祝壽保險金與受益人時,當可將祝壽保險金1,000,000元先扣除原告所欠保險單借款640,856元後,將餘額359,144元給付之,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祝壽金640,856元與受益人黃淑香,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乃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金。」之約定,而此項請求權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有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查系爭保險於94年8月5日繳費期滿,是原告自94年8月6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祝壽保險金,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4年8月
6日起算,此不因原告不知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及時效期間長短而受影響。縱認為原告於95年2月8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640,856元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歷次請求後6個月內均未起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月5日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被告拒絕給付祝壽金640,85
6元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向被告借得640,
856元,於系爭保險繳費期滿後,被告自得依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將原告借得之640,856元扣除,再將餘額祝壽保險金給付與原告所指定之受益人,故原告依約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640,856元與受益人黃淑香。退步言之,原告之祝壽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於96年8月5日時效完成,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因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