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事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謝明星 原告 黃惠真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表人 孫太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因舉發單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應補正交通裁決書之文號及其收受送達之時間。
二、原告未繳納起訴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應補繳上述裁判費用。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