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菱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5、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犯附表編號1、4、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指附表編號2、3、5部分)。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 乾南 ,並各收受8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分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15時50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甲○○工作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均係因員警
劉三榮 以要偵辦其男友洪 忠偉 販毒之事威脅,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員警全程在庭造成其心理壓力,適其又身體不適急欲就醫,方在員警劉三榮脅迫、誘導下認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1.原審勘驗107年4月19日被告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如下:(18:00:06~18:02:08)偵查庭內大門敞開,檢察官坐在位置上看卷,書記官打電腦。
(18:02:12)檢察官請書記官叫當事人入庭,並說「先請警察進來」。
(18:02:25)員警劉三榮進入偵查庭。
(18:02:26~18:03:35)檢:她這個說的…她譯文跟她那個…不一樣。
警:不一樣,兜不起來,跟她說的都兜不起來,唯一兜得
起來的一通就是4月8日,我就覺得她的譯文跟她說的那二通都兜不起來。
檢:4月8日也沒有,她說的都不是。
警:對,她說的那些都不是,8500,我很困擾,但是她講
的應該是比較正確,沒人會把3000說成8000,她還跟我爭執,不可能她真的那麼會假裝。
檢:你給她看的譯文在哪裡?警:後面,總譯文,她的筆錄後面有她的總譯文。
檢:不然你請她進來好了。
(18:03:37)檢察官請員警劉三榮叫被告甲○○入庭。
(18:04:27)員警劉三榮於庭外對被告說「然後檢察官會
問妳那個時間不一樣,妳跟檢察官講一下賣的東西…」。
(18:04:37~18:04:40)員警劉三榮與被告一起進入偵查庭。
(18:04:45)被告遞交身分證予檢察官,員警劉三榮上前關門。
(18:04:59)檢察官開始訊問被告,員警劉三榮站在畫面
右方,被告應答時神態正常…,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2.觀諸前述原審勘驗結果,由員警劉三榮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所稱「對,她說的那些都不是,8500,我很困擾,但是她講的應該是比較正確,沒人會把3000說成8000,她還跟我爭執,不可能她真的那麼會假裝」等語,可知員警劉三榮對被告於警詢中之說法,與員警劉三榮斯時已取得之證人 莊乾南 證述內容不符,甚且部分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數目相歧等節,雖感困擾,但據過往偵查經驗予以評估後,乃較為採信被告之說法,則苟如被告所辯員警劉三榮曾有脅迫或不法誘導其認罪之舉,大可使被告之說詞與證人莊乾南及通訊監察所述(示)相一致,豈可能任令被告恣為陳述?足徵被告之警詢中所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顯具任意性無訛。至員警劉三榮雖於被告受檢察官訊問前,向被告表示「然後檢察官會問妳那個時間不一樣,妳跟檢察官講一下賣的東西…」等語,毋寧僅係向被告提示檢察官稍後訊問之重點乃在於交易時間點等項,並無絲毫指示被告務須為特定陳述不可之意。
3.再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其於警詢中乃坦承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犯行,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則僅全然坦承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犯行。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受員警脅迫而恐懼不已,始於警詢中自白,迄於偵訊中則係因員警在場而受有心理壓迫,不得不再次自白,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得始終明確否認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復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竟有不一致之說法?遑論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其神情均屬正常,更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實施脅迫之員警全程在庭致被告蒙受心理壓力而多所恐懼之情。
4.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抗辯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因身體不適致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被告前於原審中就此具體辯稱:我於警詢時曾因頭痛而向員警索取止痛藥,但警員只提供糖果跟營養劑,嗣於戒送過程中又因車速過快而暈車,考量到員警劉三榮曾表示若我對訊問事項有所抗辯,檢察官就不會讓我交保就醫,我才會自白認罪,以求儘早結束訊問俾予就醫云云。惟由證人劉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有說頭痛,我們有叫她休息,看她身體狀況如果可以我們才製作筆錄,我們也有詢問過被告是否要看醫生數次,被告都說不用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可知被告雖曾向承辦員警表達身體不適之意,但屢屢拒絕員警就醫之提議,員警因而先讓被告休息,俟被告身體狀況許可始為之製作筆錄。再參諸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警詢中表示「精神狀況良好,願意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19574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3頁),且於員警告知「現時間為107年4月18日20時34分屬法定夜間時間,警方見你已疲勞,依法規定,夜間停止詢問,你是否清楚?」等語之時,僅回答「清楚」而未有任何請求繼續訊問以盡早結束必要程序等言語;於107年4月19日警詢中猶表示「精神狀況良好,願意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警一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受訊問時神情亦屬正常,業據原審勘驗如前,是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拘捕起迄檢察官訊問結束止之此段期間,縱曾有頭痛或暈車等身體不適之情,然正式接受詢、訊問時之精神狀況均尚稱良好,則被告自無因係聽信(誤信)員警劉三榮關於若對訊問事項有所抗辯即無交保機會等所述,始在身體不適、急於就醫之情況下,不得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致缺乏任意性之可言。
5.末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勘驗尚未經原審勘驗之107年4月19日被告偵訊錄影畫面後半段結果,被告乃係當庭向檢察官陳明:我很配合他們(指員警)的偵訊過程。你可以問他(指劉三榮),他要我講,他要什麼我都配合他們。我只是希望我的無知造成我今天的錯誤,我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改過…我很配合警方的偵訊,他講什麼我都配合他,我也願意配合那個什麼,毒品的上游我都可以配合,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乃係在坦認錯誤之餘,強調自己十分配合員警偵辦所需,而已將所經歷之事全盤托出,甚願配合檢警機關查緝其毒品上游,並期盼藉此爭取獲從輕發落之機會,顯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抗辯:被告曾親口向檢察官表示是員警叫她承認,她才承認的等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欠缺證據能力之莊乾南等證人警詢中陳述部分,因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自不贅就該等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說明。
三、另就本判決無罪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準此,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4、
6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5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乾南聯繫後
,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地與莊乾南見面均無涉毒品交易,我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莊乾南云云。
㈡經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乾南聯繫後,2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嗣員警依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進而於107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工作地點,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乃扣得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節,迭據被告坦言不諱,核與證人莊乾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照片23張、扣案物照片6張、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66號、聲監續字第495號、第72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暨前述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扣案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莊乾南方面:
1.證人莊乾南於107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7年2月22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通】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 楊蕙菱 之對話?)是。(該監聽譯文對話目的?)是我打電話給楊蕙菱,要跟她買海洛因,我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1、2分鐘,○○○區○○路大 林蒲 活動中心停車場與甲○○見面,我當場以8000元向甲○○買海洛因半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提示107年2月24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通】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楊蕙菱之對話?)是。(該監聽譯文對話目的?)一樣是我…要跟她買海洛因,我是在最後一通未接通的通話後約1、2分鐘,○○○區○○路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與楊蕙菱見面,我當場以8000元向楊蕙菱買海洛因半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提示107年4月12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通】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楊蕙菱之對話?)是。(該監聽譯文對話目的?)是我…要跟她買海洛因,我之前已經有跟甲○○說好了,只要我打電話給她,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她回說好好,我就知道她已經騎機車要來大林蒲,這次的通聯可能是我有先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電話,後來才回給我,我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1、2分鐘,○○○區○○路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與甲○○見面,我當場以8000元向楊蕙菱買海洛因半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忠偉」進去關,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那邊有海洛因,如果我需要的話可以麻煩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要買海洛因或有時候問 洪忠偉 在監的情形時會打給被告…偵查中之證述記憶比較清楚,我先前有跟被告說過,如果我要跟她拿毒品,就是要買8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66至71頁)。
2.被告、莊乾南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碰面後,被告乃於2日後之107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致電莊乾南,嗣2人於該通話過後之當晚22時許,又在相同地點見面(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該則107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通話過程中,莊乾南於先探詢被告翌日(星期日)是否須上班並獲悉星期一始為被告之休假日後,乃詢問被告「那現在有沒有辦法下來」而意指其已無法等到星期一,然被告聞言隨即稱「9點半好不好」以示自己最快應可於當晚21時30分許與莊乾南見面,莊乾南則接續表示「我跟你說啦,一樣啦,妳跟他說,不夠啦,我跟妳說啦,我8500給妳啦,妳叫他用到夠啦,不然我怕妳這趟路下來,如果不夠我就不要了」,被告乃回應以「好好好,了解」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19574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20至21頁),足見在該則通話中,莊乾南顯係居於買家地位,而向位屬賣方之被告,表示其縱令必須為此次交易支付8500元亦無所謂,然若被告此次提出之交易標的,猶與上次同具數量不足之狀況,其勢必斷然拒絕交易,則被告將白跑一趟毫無所獲,且莊乾南原係預期被告翌日(星期日)休假而擬邀約被告翌日見面交易,不料被告竟遲於星期一始休假,莊乾南乃不堪久候而將原預計之交易期程提前至通話當晚立即進行,被告也無任何異議而極力配合各情;復可推知此則通話雙方均有默契地刻意迴避談及交易標的名稱,然無礙彼此溝通之順暢,暨此則通話之前,莊乾南與被告間已至少完成1次交易,且莊乾南對於前次交易之標的物數量略有微詞,是以向被告強調此次交易務須足量,並願為此將原略低於8500元之雙方合意價金,一舉提高至8500元等節。另已(至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見面完成交易之被告、莊乾南,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見面前,曾依序於107年4月12日18時1分、57分有過通話,而該2則通話俱僅有被告、莊乾南各以極簡短之「好」、「賀(閩南語,意指好)」、「嗯」字句,即順利完成彼此溝通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認定(警二卷第23頁反面)。參以買賣毒品雙方為免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緝,乃在通話過程中刻意隱晦談論,甚且在循例交易之情形下,逐漸簡化至僅以隻字片語表明願意見面交易,或已(將)抵達交易地點一情,乃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恰與證人莊乾南首揭所證稱其前已曾向被告言明如係以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交易內容即為8000元之海洛因,而毋庸再於通話中重新提及,且107年2月22、24日及4月12日其與被告之通話,均係在聯繫海洛因交易,嗣其亦各以8000元款項購入數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並俱○○○區○○路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當場銀貨兩訖,順利完成交易等節,相互吻合而無齟齬,適可與證人莊乾南該等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補強至灼。
3.遑論被告前於107年4月19日警詢中,雖否認係販賣而以代購為辯,然就其與莊乾南間如何授受海洛因經過,原即坦言:我與莊乾南交易毒品都是先打電話約定交易時間,之後我就會到大林蒲活動中心前停車場,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莊乾南,每次交易1包海洛因毒品,金額都是8000元,時間分別是
107年2月22日17時33分及18時14分此2則通話過後、107年2月24日20時55分及21時55分此2則通話過後、107年4月12日18時1分及18時57分此2則通話過後等情綦詳(警一卷第16至19頁),復具體陳明其經手之海洛因來源、數量、去向為:我向綽號「鯊魚」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我分3次賣給莊乾南,每次8000元。後續因「鯊魚」告知將改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以繼續供給海洛因給我,我就不再與「鯊魚」聯絡了等語不諱(同前卷頁)。質言之,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警詢中,原已自白其乃係將購自「鯊魚」之3包海洛因,分3次提供予莊乾南各1包,且按次向莊乾南收取8000元之款項,而其與莊乾南3次授受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
107年2月22日17時33分及18時14分此2則通話過後、107年2月24日20時55分及21時55分此2則通話過後、107年4月12日18時1分及18時57分此2則通話過後。更有甚者,被告迄於107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猶自白:我與洪忠偉交往2年多,洪忠偉入監後,其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關機,我會幫忙接聽,偶有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我曾幫忙拿海洛因給在通話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莊乾南,107年4月12日是我最後一次幫莊乾南拿海洛因,該次見面後我有向莊乾南表明無法再繼續幫他拿海洛因了,另外在
107年2月22日與莊乾南通話過後,我與莊乾南間也有見面交易,而在107年2月24日與與莊乾南通話過後,我也有帶海洛因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等情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7頁)。而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自白乃係自主所為,並無欠缺任意性可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本院再經核被告前揭自白,對被告明顯不利,且於任何人均無益處,若非實情如此,被告焉可能迭為該等不利於己之自白?
4.稽上彼此互核相符之莊乾南於107年5月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詳載莊乾南對前次交易數量不足略有微詞,故而要求被告務必備置足量物品等情事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之警詢中自白,已足認被告確實分別於附表編號2、
3、5所示時、地,販賣約半錢重之第一級毒品予莊乾南各
1次,並均當場收訖8000元之對價,惟就附表編號2該次,被告實際交付予莊乾南之海洛因數量略少於半錢無訛。被告辯稱各該次與莊乾南見面或係談論已入監男友洪忠偉之近況,或僅係在處理莊乾南積欠1萬8000元漁保保險費之借、還款事宜,俱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莊乾南於107年5月8日之偵訊中證述,核與其前於同年4月18日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有所不同,然觀諸證人莊乾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洪忠偉是自幼即認識的朋友關係,被告是洪忠偉女友,我於107年4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因為良心不安,所以僅說向被告購買過1、2次,這樣我心理才不會有是我咬出被告的感覺,事實上我應該是麻煩被告幫我拿海洛因3、4次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衡以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則莊乾南因顧及其與洪忠偉之情誼,於初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不願如實托出洪忠偉女友即被告之全部犯行,而刻意短報海洛因買賣之交易次數、金額,尚與常情無違,是故證人莊乾南前於107年4月18日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僅曾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金額均為3000元,交易日期則為107年2月7日、4月8日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非但無由推翻其於107年5月8日偵訊中指證被告附表編號2、3、5犯行之正確性,復不足採為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利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與莊乾南數次見面過程中,彼此間未曾有海洛因買賣交易,只有其中2次是洪忠偉某屏東友人叫我轉交禮盒給莊乾南,而莊乾南收到禮盒後又說他有事,再請我把8000元交予該屏東友人,我不知道禮盒裡面竟有毒品云云,且證人莊乾南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我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其中2、3次確實有收過被告交付之禮盒,裡面裝有海洛因及水果,被告有說洪忠偉的朋友要拿東西給我,但我都不認識洪忠偉的朋友,所以並沒有多問云云(原審卷第68至70頁)。惟被告所稱之禮盒既僅有手機盒大小(本院卷第67頁參照),何以得供裝盛水果使用?況常人驟見指名自己收受之禮盒,來源竟係其毫不相識之人,又焉有不加探究即冒然收受之理?是證人莊乾南關於曾收受被告所轉交之禮盒等證述內容,顯係附和被告辯解臨時所杜撰者,要屬子虛,不能採信,被告與莊乾南之間不曾有過禮盒之授受,始符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其執此進而另辯稱:我在警詢時原如實向劉三榮供述該情,但遭劉三榮恫嚇此將涉及運輸毒品而刑度重於販賣毒品,我才會在警詢中不實自白曾販賣海洛因予莊乾南云云,俱非事實,不可採信。
㈤關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確切反證足認行為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可知被告原乏刻意購入價昂之毒品,等價轉讓予僅係男友洪忠偉友人之莊乾南之可能;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屢刻意前去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而為毒品之交付,酌以被告既有向莊乾南收取金錢之意思表示及具體作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自均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前於107年4月19日警詢中另一度陳稱:「鯊魚」是以每包8000元價格,一次賣給我3包海洛因云云,其中就其於本案中所出售之海洛因,乃係以每包8000元價格購入(後等價轉讓)之部分,乃係其片面之詞,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2、3、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言,上述法定刑對被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3、5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3、5部分,認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並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確經被告持用與附表編號2、3、5所示購毒者聯絡各該次之販賣毒品事宜,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本件被告雖經員警扣得現金4萬4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各該次販毒所得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認原審就附表編號2、3、5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而就沒收部分,於針對原審關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之敘述,予以補充「且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之所有人洪忠偉,至遲在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去其所在監所辦理接見過程中,已曾當面指示被告務必丟棄涉及非法犯行之一切物品,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該次接見過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就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顯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後,亦均可以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5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之附表編號2、3、5部分,罪名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販賣對象均為莊乾南而僅有單一,交易金額合計為
2萬4000元,至於犯罪時間最早為107年2月22日、最晚為同年4月12日,相隔僅月餘,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2、3、5該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原審為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撤銷及撤銷之理由參見後述)。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4、6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乾南(共2次);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朝進 (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4、6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關於其確曾於附表編號1、4、6所示時、地與莊乾南、李朝進見面之陳述,證人莊乾南、李朝進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3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莊乾南先前向我借用1萬8000元繳交漁保保險費,之後陸續還款,我因而與莊乾南相約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見面,該2次見面均與海洛因交易無關;另李朝進獲悉洪忠偉入監後邀約我外出聊聊轉換心情,我才與之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見面,該次主要是李朝進向我表達關心之意,後續則聊到六合彩事宜,而全然與毒品交易無關,我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進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乾南聯繫後,2人進而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見面,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朝進聯繫後,2人進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見面,嗣員警依法於107年4月18日對被告之工作地點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莊乾南、李朝進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稽。又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俱經鑑驗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
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莊乾南之認定:
1.證人莊乾南固於107年4月18日警詢、偵查及同年5月8日警詢、偵查中,始終證稱其確曾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而僅在交易金額方面存有3000元、8000元之差別。
2.惟觀諸被告、莊乾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前之當日雙方通話內容,乃係被告致電質問莊乾南何以就其於前一日所撥打之7次電話均不予接聽,並進而斥責莊乾南「亂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0頁),而以證人莊乾南既未併予證述被告曾有頻頻致電以催促其購毒之舉,且在毒品交易中,具有儘速完成交易需求而可能為此致電催促者,毋寧應係毒癮發作亟需毒品止癮之買方,要非賣方,是前述被告與莊乾南間之通話內容,即與電話聯繫購毒之常態有違,而應係出於聯繫購毒以外之其他原因,自無足資為證人莊乾南指證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該次販毒犯行之補強。
3.被告、莊乾南通話之目的,除聯繫購毒買賣,諸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時、地見面前之通話外,尚有出於聯繫購毒以外之其他原因,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前之通話,均已見前述,且證人莊乾南於原審亦曾明確證稱:「(你打電話給甲○○的目的,都是為了要買海洛因?)…有時候也會問洪忠偉在監的情形…我會問甲○○有沒有要下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6頁反面),被告、莊乾南通話之目的既非單一,而被告、莊乾南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見面前之當日雙方通話內容,又僅有被告先對莊乾南告以其甫到家需先洗個澡才能外出,嗣再致電通知莊乾南其已可外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3頁反面),則在被告、莊乾南2人就當日通話目的始終各執一詞、未曾有過交集,且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證人莊乾南此部分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莊乾南一面之詞,即逕認被告與莊乾南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見面後,雙方間確曾有海洛因之買賣、授受。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進之認定:
1.證人李朝進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其確曾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模式乃由其聯繫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而被告與李朝進之所以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見面,固係李朝進主動於2人見面之前一日(即107年2月24日),對被告傳送內容為「今天有空嗎,我找你聊天,幫我買飲料過來」之訊息,經被告回覆以「今天不行我有事…明天好嗎~晚上下班再過去陪你聊聊」後,李朝進遂再於107年2月25日19時28分許致電被告,惟該次雙方通話之主要內容乃為「被告:你要喝什麼飲料李朝進:那種啦,我跟你說幫我買被告:要買什麼李朝進:隨便被告:紅茶、冬瓜紅茶、多多綠還是奶茶李朝進:我的意思不是那個啦被告:(苦笑)好啦好啦,等一下啦李朝進: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堪以認定(警二卷第24頁),足見被告自107年2月24日與李朝進互傳簡訊起,迄翌日遭李朝進以「我的意思不是那個啦」之語句指正前,均係將李朝進所指稱之「飲料」,按字面意思理解為「市售手搖杯」至灼,嗣被告於遭受李朝進指正後,雖即苦笑應允而顯已理解李朝進所使用「飲料」一詞,乃係他項物品之代稱,然不便於簡訊、通話中直接言明之物品,原不限於「毒品」甚或「甲基安非他命」乙項,為眾所周知,遑論按被告、李朝進2人於107年2月25日之通話脈絡,自陳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單項毒品之李朝進,既係以「隨便」回應被告關於「要買什麼」之提問,顯見李朝進私自以「飲料」代稱並央請被告出面代購者,要非僅有單一品項之物,毋寧係指兼含可由被告任擇其一、於李朝進而言均有同等效用之數品項物品,則在此種情況下,何以得率認被告於苦笑應允李朝進後,確係備置甲基安非他命赴約,並進而順利與李朝進完成買賣交易?是證人李朝進首揭所述,真實性非無可疑。
2.至本案承辦員警於107年4月18日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雖起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查扣,且依本院勘驗當日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所顯示:在同時有3名員警分就擺設於被告房間內之三層櫃、桌子、五斗櫃執行搜索之情形下,被告自錄影時間2分50秒起,視線即不時刻意關注該名負責對五斗櫃執行搜索之女警,嗣該女警於錄影時間4分16秒時發現五斗櫃最下層所放置之外套口袋內,藏放有疑似毒品之物予以取出後,被告立即表示該物為「糖果(糖仔,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明該物係男友洪忠偉入監前所留下等情(本院卷第53頁勘驗筆錄參照),復可推知被告早在員警執行搜索之前,即已知悉住處房間五斗櫃最下層所放置之外套口袋內,乃藏放有前述遭員警起出、查扣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在監執行之洪忠偉,確曾於107年4月16日接見被告過程中,當面指示被告務必丟棄涉及非法犯行之一切物品,已見前述,則被告與證人洪忠偉一致所陳: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洪忠偉入監前購入擬自用而未及施用者等語(原審卷第71至75頁),似非全屬無稽;況縱令被告確實持有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李朝進首揭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與李朝進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見面後,雙方間確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授受至灼。
㈣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6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1、4、6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俱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4、6部分,均另自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歷審判決情形(含原審主文及本院判│││(民國)││對象││決結果)│├──┼──────┼─────┼───┼─────────┼────────────────┤│1│107年2月7│高雄市小港│莊乾南│甲○○先於107年2│【原審主文】│││日19時15○○○區○○路大││月7日18時34分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林蒲活動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心停車場││行動電話與莊乾南持│機序號:000000000000││││││用之0000000000號行│五八六/○一號,內含門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再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以新臺幣(下同)8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元之價格,販售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乾南├────────────────┤│││││,並收受價金以完成│【本院判決】││││││交易。│撤銷此部分改判甲○○無罪。││││││││├──┼──────┼─────┼───┼─────────┼────────────────┤│2│107年2月22│高雄市小港│莊乾南│甲○○先於107年2│【原審主文】│││日18時15○○○區○○路大││月22日17時33分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林蒲活動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心停車場││行動電話與莊乾南持│機序號:000000000000││││││用之0000000000號行│五八六/○一號,內含門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再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以8000元之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售重量略少於半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僅記載「半錢」,│【本院判決】││││││應予更正)之第一級│維持原審此部分認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乾南,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3│107年2月24│高雄市小港│莊乾南│甲○○先於107年2│【原審主文】│││日22○○○區○○路大││月24日20時55分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林蒲活動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心停車場││行動電話與莊乾南持│機序號:000000000000││││││用之0000000000號行│五八六/○一號,內含門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再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以8000元之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售重量約半錢之第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乾南,並收受價金│【本院判決】││││││以完成交易。│維持原審此部分認定。│├──┼──────┼─────┼───┼─────────┼────────────────┤│4│107年4月8│高雄市小港│莊乾南│甲○○先於107年4│【原審主文】│││日20時17○○○區○○路大││月8日19時24分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林蒲活動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為21時25分許│心停車場││行動電話與莊乾南持│機序號: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用之0000000000號行│五八六/○一號,內含門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再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以8000元之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售重量半錢之第一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乾南,並收受價金以│【本院判決】││││││完成交易。│撤銷此部分改判甲○○無罪。│├──┼──────┼─────┼───┼─────────┼────────────────┤│5│107年4月12│高雄市小港│莊乾南│甲○○先於107年4│【原審主文】│││日19○○○區○○路大││月12日18時01分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林蒲活動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拾伍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心停車場││行動電話與莊乾南持│機序號:000000000000││││││用之0000000000號行│五八六/○一號,內含門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再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以8000元之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售重量約半錢之第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乾南,並收受價金│【本院判決】││││││以完成交易。│維持原審此部分認定。│├──┼──────┼─────┼───┼─────────┼────────────────┤│6│107年2月25│高雄市小港│李朝進│甲○○先於107年2│【原審主文】│││日19時55○○○區○○○路││月25日19時28分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壘球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行動電話與李朝進持│序號:0000000000000││││││用之0000000000號行│八六/○一號,內含門號○○○○○││││││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號SIM卡壹枚)沒收;甲││││││後,再於左列時、地│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以1000元之價格,販│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包予李朝進,並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金以完成交易。├────────────────┤││││││【本院判決】│││││││撤銷此部分改判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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