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城瑋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城瑋(下稱抗告人)前已陸續依緩刑所附條件,分期償付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曾逃避,只是於民國105年初防水工程結束後失業迄今,但抗告人猶仍積極尋找一份穩定工作,無奈抗告人已有一定年歲且有前科,致找工作處處碰壁,事與願違。抗告人有手有腳,是以不願意依賴社會福利救濟制度,亦嚴拒犯罪之誘惑,只想腳踏實地工作還款,甚且已為此自殺過數次期以保險金償付猶積欠被害人之款項,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並非無藥可救、窮兇惡極之徒,係因不知如何與被害人洽談改變支付方案,始遭原審撤銷假釋,抗告人僅需一份穩定的工作收入,及一個重新與被害人協調分期清償方式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即未依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月清償1萬5000元予被害人,迄今尚積欠33萬2866元,且迭經被害人催討無效果;佐諸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我自105年初起打零工至今,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所得只夠支付我自己的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應早自105年初即知悉其無法依緩刑所付之條件每月支付被害人1萬5000元,惟抗告人迄至被害人於
108年1月8日聲請撤銷緩刑前(即本案),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改變支付方案,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則以抗告人未予聞問之態度,顯見其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末衡諸抗告人所犯業務侵占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卻拒不履行緩刑所附之按月分期賠償條件,則抗告人對社會生活所應遵守之規範、義務甚不重視,益徵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內容,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地院、本院前述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附件所示,除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前」已支付之兩次各5萬元款項外,餘款60萬1666元,乃自105年1月2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1期償付,除最後一期乃應係於108年5月28日支付1666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5000元,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判決確定「後」,迄今有33萬2866元尚未
支付,有被害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今緩刑所附條件原定之最後一期清償期亦已屆至,而抗告人迄未依約償付之33萬2866元,乃高達緩刑確定「後」應分期給付款項之55%。斟以抗告人係因擔任被害人之業務(員)而藉機於103年、104年間,各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保全服務費68萬2039元、26萬6372元,金額非微,且已難謂係偶一為之,係因抗告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及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之給付賠償方案,且被害人基此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法院評估後認財產犯罪尤應尊重被害人意願,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又原從事之特定工程於施作結束後,勢必另覓工作,而業務侵占前科恐致令謀求財務相關工作受挫,另隨著年齡漸長,則可能無以應付重體力勞動,致令求職選擇相對受限,俱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並非抗告人全然無法事先預見,其猶同意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堪認抗告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按期履行,而被害人亦信賴抗告人將依約履行該條件,始同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若抗告人輕率同意該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再以其本應先予審慎評估之財務狀況等項,或原應自行承擔之求職不利風險,作為其未依約履行之託詞,於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等方面,實與無正當理由不依條件履行,相差無幾,而與抗告人並非無藥可救、窮兇惡極之徒,反不具關聯性,抗告人執此求予勿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尚嫌無稽。
㈢更有甚者,被害人前於105年6月間,即曾以抗告人自105
年4月起即未按月清償1萬5000元為由,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下稱前案),惟因抗告人在前案乃勉力於當月籌措3萬餘元償付被害人,而獲被害人再給抗告人機會,有高雄地院
105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親歷上情之抗告人顯已知若其展現出負責之態度,被害人亦非堅持抗告人務須「如期」「全數」清償不可,而是不吝再給抗告人機會,從而抗告人所稱其不知如何與被害人洽談改變支付方案云云,顯非事實。
㈣況以抗告人於前案所展現勉力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對比抗告
人於原審所自陳:我從105年初開始打零工至今,每月收入只夠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在前、本案既同屬打零工而尚乏穩定工作收入之情狀,何以於本院卻僅一再陳述其求職碰壁、經濟困難,致無任何餘力償付被害人分文,而未主動提出任何具體清償計劃或履行擔保?益徵抗告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原審因認抗告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上述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件:
┌──────────────────────────────────────┐│許城瑋應向被害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按月於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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