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琮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季琮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琮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蟲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基於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卓凱翔 」、「利林」、「 王巴吉 」(身分均不詳)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在案),季琮弦除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擔任車手等工作,「卓凱翔」同時指示季琮弦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櫻花市場對面公園廁所拿工作手機,供聯絡取款使用,季琮弦因此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5日,向 廖琴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琴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巴吉」隨即指示季琮弦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然因台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季琮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扣案之現金450,143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故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卓凱翔」、「利林」、「王巴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幸銀行行員及時報警,而使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尚積欠當鋪約1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8plus)及洗錢標的450,143元,均已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故本案即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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