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閔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閔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閔羣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即 黎郁芳 經營之摩天輪仙人掌多肉植物店消費時,因故與黎郁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對黎郁芳恫稱:「是不是沒被打過」、「等一下我叫人來砸妳的店妳信不信」等語,使黎郁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黎郁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4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郁芳(以下僅稱告訴人)、證人 詹雅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5至38、57、7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商店,
未加深思熟慮,率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話語在公眾場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深切反省。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靠北喔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7、71至74頁),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