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5月21日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未遂
、強盜案件,固然同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類似,但被害人不同,是以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之定刑意見欄中,勾選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29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等112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等113年1月16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0號2強盜有期徒刑7年2月112年4月7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