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美玲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其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到場陳述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必須照顧發生車禍之母親,均無工作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系爭債務原因係房貸,房子被法拍後所剩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113年1月5日裁定清算終止,除依賴其女每月供現金5,000元扶養費外,均無任何收入,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肆、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入出境資料,且於109、110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聲請清算程序卷第19、21頁)。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伍、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