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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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平暐已歿(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105年度緩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參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江平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驗餘淨重20.3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0.31公克)、種子1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經鑑驗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6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3日至107年6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4包(驗餘淨重20.32公克)、種子1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5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160號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卷第53頁)可考。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計5個,因內有無法析離之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