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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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
黃文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04年8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某高中同學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時,不慎與由黃文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mg/dl即百分之0.1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黃文聰於民國104年8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游泳池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時,不慎與由林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黃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昌仁 、 周保慶 、 許喻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9張。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黃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林志忠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mg/dl即百分之0.1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被告黃文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林志忠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聰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