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聲請人聲請法官張浴美迴避,係以其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未見承辦法官批示處理,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其所述核屬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或是否容納當事人證據聲請之權責範疇,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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