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谷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08號

  被   告 谷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雲平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1分許,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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