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聲明人 林厚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相同生父母之手足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惟查,被繼承人前已出養予 李火旺 ,且係由李火旺單身收養,該收養關係迄今未經終止,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尚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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