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峻麒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沈峻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nt_1818」(下稱nt_1818)之成年人,均明知其等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峻麒提供其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nt_1818」則擔任張貼商品詐騙廣告之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23時30分許,「nt_1818」於網路社群軟體IG張貼商品拍賣貼文,而得受公眾觀覽,嗣 黃惠珊 見「nt_1818」前開貼文後即參與競標,先後標得蘋果Airpods手機及愛馬仕項鍊,又在「nt_1818」所設賣場見有AppleWatch商品,黃惠珊遂與「nt_1818」聯繫,合意與「nt_1818」交易前開三項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nt_1818」隨即提供沈峻麒前開郵局帳戶供黃惠珊匯款,黃惠珊因信「nt_1818」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於110年8月17日23時21分許,匯款5500元至沈峻麒前開郵局帳戶,並由沈峻麒於110年8月18日10時1分至8分許提領前開黃惠珊匯入款項。嗣黃惠珊遲遲未取得商品亦未收取到退款,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黃惠珊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後,由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nt_181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nt_1818」是誰,也不知道本案IG貼文,我是誤以為匯入款項為政府機關相關補貼或他人償還之借款因而提領,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黃惠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且有證人黃惠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月6日高營字第1111800020號函暨被告沈峻麒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10至3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又證人黃惠珊證稱:我是於110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於IG上看到「nt_1818」張貼本件商品拍賣貼文後,與「nt_1818」連絡,並以5500元之價格合意與「nt_1818」購買蘋果Airpods手機、愛馬仕項鍊、AppleWatch等三項商品,「nt_1818」同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本件被告郵局帳戶)給我作為匯款之用,我於110年8月17日23時21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對方遲遲不出貨,聯繫對方也未獲回應,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警卷第1至2頁),核黃惠珊所證,確與帳號「nt_1818」於IG社群軟體張貼之商品頁面、相關留言、與黃惠珊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至17頁)相符,足認證人黃惠珊確係於網際網路觀覽「nt_1818」於賣場供人競標、出售上開商品之公開貼文,誤信「nt_1818」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方匯款55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是「nt_181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黃惠珊詐欺既遂等情,可堪認定。
(三)又自證人黃惠珊於110年8月17日23時21分許匯款,隨即向「nt_1818」詢問有無收到匯款,何時出貨等事宜(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則於110年8月18日10時1分至8分許提領款項觀之,若非被告知悉「nt_1818」已詐騙黃惠珊得逞,並由黃惠珊如數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豈能於短時間內,在遭黃惠珊察覺異狀之前,順利提領本案款項,足認被告應係與「nt_1818」相互配合,先由「nt_1818」對黃惠珊詐欺,並告知被告黃惠珊匯款之事後,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且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情形,於110年8月間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不斷有小額款項進出,例如110年8月3日、4日、5日、12日即各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90、50、50、8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前之110年8月18日9時52分許,更有先自被告帳戶匯出「1元」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時間,以同帳戶匯款「1元」回來之紀錄,此均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並供承:本案郵局帳戶均為我使用,前開「386571」號為我的樂天銀行帳戶,轉帳1元的我記得是我自己的帳號,我不清楚當時為何如此轉帳(院卷第228、231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始終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衡酌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得順利支配,多會以小額匯款方式確認詐欺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確認有無遭凍結情形,以免贓款匯入後遇無法提領之窘境,且被告帳戶既有前開頻繁小額交易之紀錄,如帳戶內多出5500元之金錢,當能輕易察覺,並確認來源;其亦無法清楚交代有何與自己帳戶小額互匯款項之必要,再與被告係於「nt_1818」詐騙後,隨即提領款項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確實已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nt_1818」行騙後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就「nt_181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等節,有犯意聯絡及提供本案帳號匯入贓款後,進而提領之行為分擔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誤以為匯入款項為政府機關相關補貼或他人償還之借款因而提領,然被告所稱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紓困貸款」或「勞工紓困貸款」等節,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稱被告並無申請前開項目,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8月保費欠字第11110148450號、12年4月7日保費欠字第11213153610號函各1份(偵卷第51頁,院卷第77頁)存卷可查;辯稱本案款項係案外人 侯湘茗 或其友人所償還之借款部分,亦經證人侯湘茗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被告所稱借貸事宜明確(院卷第257至26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被告主張如果有心詐騙不可能僅騙到5500元,以及名下尚有其他帳戶且正常使用等情,與其是否成立犯罪,核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又被告聲請調查證人侯湘茗其他案件之資料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t_1818」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共同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被害人數僅1人,詐得金額僅5500元,並非鉅大,且已賠償被害人逾損害金額之數額(5500元)即1萬2000元(詳沒收部分),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彌補,是本件若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取財之正當、合法管道,共同與「nt_1818」以上開方法訛詐被害人,使被害人無辜蒙受金錢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逾被害人損害金額之賠償(5500元)即1萬2000元,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解筆錄1份(審訴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所涉金額、動機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害人受詐後由被告提領之5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1萬2000元予被害人,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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