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榮路口,欲左轉華榮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偉(93年次,姓名詳卷)於斯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上開路口,致楊孟翰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黃○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黃○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楊孟翰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5、23-32頁、他卷第15頁、院卷一第31、43-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院卷一第4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1.楊孟翰: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偉: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41-44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於騎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可預見被告車輛於路口欲左轉,竟仍未遵守上開規定猶仍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行駛,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金額差距太大,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院卷一第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彌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55頁)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