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創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4號、102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創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創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6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李韋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拾得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經李韋蓄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鳳鳴農會」前,廖創傳另以拾得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竊得機車之電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2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巷口,見 沈小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龍頭未鎖,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牽車之方式而竊取得逞。惟因無鑰匙可發動該竊得機車之電門,廖創傳欲將機車牽往鎖店配置鑰匙1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其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時為警欄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創傳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創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韋蓄、沈小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輕機車RQL-849號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於犯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李韋蓄所有之機車1部、沈小桂所有之機車1部,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贓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持以竊取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乃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之物;另其於竊取上開機車後持以發動電門之鑰匙1支,亦係被告在路邊拾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明確,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