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邱文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公然侮辱部分)駁回。
事實
一、邱文輝於民國100年5月15日22時45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之3號之小玲卡拉OK店門口,因不滿 楊琇雯 之前所傳之簡訊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出言以「幹」辱罵楊琇雯,足以貶損楊琇雯。迨邱文輝進入該卡拉OK店包廂內後,又與楊琇雯發生口角進而拉扯,邱文輝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出手毆打楊琇雯,致楊琇雯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
1公分並瘀腫、頭皮血腫、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琇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文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文輝自白出言辱罵告訴人楊琇雯之犯行,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辯稱伊被告訴人抓住衣服,為順利離開始與告訴人拉扯,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琇雯、證人 林妙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琇雯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邱文輝於上揭時地用右
手打伊的胸部及頭部,造成伊受傷,伊當時有拉邱文輝的衣服等語(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林妙玲於警詢時證稱:楊琇雯和邱文輝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及拉扯,楊琇雯被邱文輝毆打致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相符,況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被告於警詢時甚自白出手毆打告訴人2拳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再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100年5月16日經救護車送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1公分並瘀腫、頭皮血腫、腰部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就診時乃案發未久,且其所受之上開傷勢均非單純拉扯即可造成,參諸證人楊琇雯、林妙玲及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除與告訴人拉扯外,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被害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失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本件被告確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後仍直指告訴人之不是,復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否認傷害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殊嫌過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手段實屬可議,犯罪後復空言矯飾,態度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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