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穗蘭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4年確定。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9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4罪與前揭經撤銷緩刑後之殘刑接續執行,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旁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盤檢,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穗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穗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7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9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警卷第27頁),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此外,復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分警卷第24頁;偵卷第17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使用過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玻璃球管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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