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丙○○、丁○○均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丙○○、丁○○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丙○○、丁○○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身體欠佳且無經濟來源,106年6月間遭送成大醫院救治,嗣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永康區悅豪護理之家。聲請人已達於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極需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臺南市社會局人員曾嘗試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等3人均不願給付金錢扶養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8,782元,相對人3人均係聲請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等3人未與聲請人聯繫應可認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而目前聲請人安置於永康區悅豪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約1萬8,000元,故聲請人請求每月1萬8,000元,並由相對人等3人平均分擔即各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乙○○、丙○○、丁○○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至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為乙○○、丙○○、丁○○之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聲請人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有不足維持其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等
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均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基準,稽之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即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42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適當。本院審酌相對人乙○○於106年報稅所得為19萬4,400元,相對人丙○○於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06年報稅所得為4萬1,656元,有乙○○、丙○○、丁○○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乙○○、丙○○、丁○○現年分別為37歲、39歲及30歲,正值壯年,並具備工作能力,自應命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6,000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丙○○、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