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煜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653、4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珈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林珈煜前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據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及其他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
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160頁),並依證人(販毒對象)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21111號卷第58、59頁),而非自行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共有10罪、次數非少,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審判而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僅已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