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明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之路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A車左前車門,適 張郁仁 騎乘自行車沿彰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A車旁時,因高明福突然開啟車門,張郁仁剎車不及撞上A車之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張郁仁四肢壓挫傷、擦傷、左下肢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明福自首及張郁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明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仁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9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公共交通往來之道路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率而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A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高明福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前開鑑定議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因一時疏忽,於停車後欲下車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所駕自行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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