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憶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憶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高茂森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憶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6年即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未經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登記車主 高毓翎 、告訴人即前開機車之管領人高茂森之同意,即任意將前開機車騎乘而去,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幸前開機車於失竊不久,即為告訴人高毓翎所尋獲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危害不至持續擴大。暨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前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高毓翎領回,損害幸未擴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促使被告彌補被害
人高茂森於前開機車失竊期間所受生活上不便,以保障渠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高茂森支付2,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失竊機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毓翎,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