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10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受傷,同年月十九日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內置鋼板釘固定手術,其被羈押後,未能獲得迫切需要之治療與復健,目前急需開刀取出內置之鋼板鋼釘,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且其有年幼稚子賴其扶養,又有固定住所,沒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羈押在案。被告陳稱其骨折手術後未能獲得迫切需要之治療與復健,目前急需開刀取出云云,惟其僅提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查該證明書只記載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住院七日之受傷及治療情形,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門診複診一次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案件,固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且被告另涉他案,其他單位正向本院洽借執行或洽借審理中,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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