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續字第3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由其自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