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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