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案號為:八十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另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案件,其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開自訴意旨均相同。
二、按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案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卷一宗及本院通緝書一份附卷可按,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度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