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1028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0、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一)有關「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⑴、⑶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⑵、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應更正為「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⑴、⑵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⑶、⑷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理由欄貳、二、(四)有關「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農曆過年前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起訴」應更正為「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農曆過年前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起訴」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觀察、勒戒,並曾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積習難改,再參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次數、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傅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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