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劉董 」「東哥」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並招徠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人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 李龍儒黃進隆 均明知綽號「劉董」「東哥」等人係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亟需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以作為聯絡被害人及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李龍儒、黃進隆於92年初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廣告為下線,運用類似傳銷手法,以郵局帳戶每本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銀行帳戶每本4000元至5000元,行動電話門號每線2000元、隨身碼每個5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被告於92年11月間,見中華日報上所刊登之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因出售自己之帳戶而結識黃進隆、 侯興武 、李龍儒等人。被告明知黃進隆等人均從事上開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竟自92年12月初某日起,先後受黃進隆之指示,至黃進隆與人頭帳戶賣主約定之地點收取帳戶,每收取1本帳戶,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利潤,並自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本郵局帳戶3000元至3500元、每本銀行帳戶1200元至1500元不等,自行收購人頭帳戶,再轉售予黃進隆,每本帳戶可從中抽取500元左右之利潤,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劉董」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於92年12月5日,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原告詐稱,有掛號信未領取,請原告撥打其所指定之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嗣原告依所留電話聯絡,即向原告訛稱,該郵件係健保局退款通知單,再告知其郵局電話,待原告依電話聯絡後,自稱郵局之人員,向原告詐稱,有退款郵件未領取,請原告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領取該筆退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10萬0599元轉匯至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原告因此受騙,計損失10萬0599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0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與「劉董」「東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李龍儒、黃進隆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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