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曾蓮
陳淑娟 相對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淑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陳曾蓮招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陳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陳曾蓮招之長女,為聲請人陳淑娟之大姐。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其無回應,語焉不詳。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意識清醒,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及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個案之日常生活大多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7年9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7)04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曾蓮招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 陳勝祿 、相對人之手足 陳文隆 、陳淑娟及相對人之姪子 陳俊棋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陳曾蓮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曾蓮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曾蓮招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陳淑娟係相對人之胞妹,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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