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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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黃鄭玉梅
黃振敏 上一人之代理人 黃振南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黃添旺 、 黃添仁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黃鄭玉梅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許可聲請人黃振敏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添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黃添仁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黃鄭玉梅之小叔黃添旺於民國107年
2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鄭玉梅擔任監護人,指定 黃添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黃振敏之父黃添仁於102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振敏擔任監護人,指定黃振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黃添仁均需長期由聲請人等負責看護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亦均由聲請人等負擔,茲因黃添旺、黃添仁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土地面積不適建築規劃,又長期未使用,為免將來土地所有權複雜化與減輕家庭經濟壓力,爰聲請處分黃添旺、黃添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取之價款將專款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二人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鄭玉梅主張其小叔黃添旺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黃添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黃振敏主張其父黃添仁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黃振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已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黃添仁身體狀況須長期照護,且黃添仁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致有失智之後遺症,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需僱請看護全日照顧,費用甚鉅,聲請人黃鄭玉梅、黃振敏均稱有必要為黃添旺、黃添仁籌措照顧費用以減輕經濟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照護所需支出明細表,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等於處分黃添旺、黃添仁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黃添旺、黃添仁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黃添旺、黃添仁所有之不動產┌──┬────────┬──────┬─────────┐│編號│財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83.95│黃添旺持分60分之1│││段969地號土地││黃添仁持分60分之1│├──┼────────┼──────┼─────────┤│2│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96.20│黃添旺持分15分之2│││段969-2地號土地││黃添仁持分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