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甲○○所有」
應更正為「甲○○之母 粘玉女 所有而由甲○○使用」,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竊之自小貨車車後斗為贓物仍
予買受,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
,惟犯罪事實同一,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