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陳智超 律師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己○○二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共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共同沿濱海公路前往基隆,途經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海灣新城六號對面停車場停車休息,因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排停放,而得見甲○○汽車前座排檔處放置皮包一只且金錢外露,二人乃萌生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下車後車門未上鎖,在旁抽煙且背對車子而未能注意之際,由己○○徒手打開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國民、駕駛執照、金融卡等財物),得手後因發出聲響而遭甲○○回頭察覺,己○○乃迅速返回車上,再由接應之丙○○立即驅車往台北方向逃逸,途中將現金三萬五千元取出朋分,其餘財物連同皮包沿路丟棄,惟因遭甲○○當場記下車號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丙○○雖承認案發當時與同案被告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原係開車載己○○前往基隆借錢,自己亦順便到北海岸一帶找人討債,途中因汽車排氣管鬆脫且引擎過熱,伊才將車臨時停放該停車場,並獨自在停車場附近尋找可供固定排氣管之鐵絲,在該處停留約三十分鐘後,伊關上引擎蓋正準備通知己○○繼續出發,己○○突然返回車上,並表示要折返台北,伊便開車朝台北方向離去,當時並不知道己○○竊取他人皮包云云。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己○○下手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包之事證:
1、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車上前座之皮包,得手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六B─○二九五號自小客車離去之犯行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丙○○供承:於前揭時間,由伊開車搭載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一同開車返回台北等情相符。復徵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我車頭朝向海邊,老婆及孫子下車後朝海邊走,我則拿出車上的香煙準備要抽,剛好一台車停在我左邊,我怕煙薰到他們,所以就把車門關上後,走到我車子的另外一側即右前車門旁邊抽煙,並將右前車門打開。」、「我聽見有人打開我車子的左前門的聲音,我轉頭看見有人拿走我的皮包::::」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乙○○到院供證:案發當時伊攜孫子朝海邊斜坡走去,甲○○則留在車旁抽煙乙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參以被害人將車停靠海邊停車場之目的,原在休息看海,其配偶復一人攜帶孫子向海邊走去,被害人勢必面向海邊並將目光集中在渠等身上以為關心之常情,堪認同案被告己○○自被害人左前方車門位置拿取皮包當時,被害人係位於車右前車門並背對車子抽煙,且其注意力應較集中在正朝海邊走去之配偶與孫子無訛。參諸同案被告己○○逃逸時搭乘之六B─○二九五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丙○○向案外人丁○○購買,且案發當時仍登記丁○○名下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七十九頁),又本案係因被害人甲○○於案發時,聽聞車門遭被告開啟之聲音而察覺被告己○○正下手行竊,乃當場抄下被告二人逃逸時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以本案被告著手前開犯行前,竟未事先採取將車牌拔取或其他掩飾自己身分之措施,足堪推定本案被告己○○係因得見被害人背對車輛抽煙,自忖有機可乘,乃欲趁被害人未能察覺之際,悄然下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車上之皮包,主觀上無使自己犯行遭包含被害人在內之他人共見共聞或不畏共聞而公然奪取財物之故意,僅因實施竊盜犯行時發出聲響而驚動被害人,始遭察覺。此外,並有案發當時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度透過位於台北縣石門鄉基地台發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綜上,足認同案被告己○○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同案被告己○○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1、本案被害人甲○○於案發時,雖察覺被告己○○下手行竊,仍不及加以攔阻,而僅當場抄下被告二人逃逸時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明確,而同案被告己○○,於第一次警局初詢時,亦供承:「::::我拿取該皮包,當時該車車主(被害人)在一旁有目睹我的行為上前來阻止,但我立刻搭上丙○○六B─○二九五號黑色克萊斯勒車上逃離現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七頁)等語明確,由上各情互參以觀,本案從同案被告己○○下手行竊得手返回車上,以至於丙○○驅車搭載被告己○○離去之過程,係在片刻間迅速完成,亦即被告丙○○係在同案被告己○○一上車後,旋即驅車駛離案發現場,此等情狀,如非被告丙○○事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己○○下手行竊之犯行,並為接應之準備,實難致之。
2、況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一致所供,案發 當天渠 等係在前往基隆借錢之途中,暫停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且被告丙○○復一再辯稱當天自己也順便要到北海岸一帶沿路找尋債務人討債。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於離開停車場後,係朝台北方向之回程駛去(即與原欲前往目的地基隆相反之方向),此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供明在卷,顯然二人在離去停車場前,即已有終止原訂計畫而欲返回台北之合意。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究係何時達成上開合意,原審調查中質之被告己○○供稱:伊行竊皮包得手返回車上時,向被告丙○○表示不要去基隆,要回台北云云,被告丙○○則稱:「(問:己○○上車後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有說我們回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 如渠 等所陳屬實,以同案被告己○○當時僅語焉不詳表示欲折返台北之情狀,並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已由台北駛至台北縣,且被告丙○○自承尚有尋找債務人之目的未果等情,被告丙○○勢必進一步質問同案被告己○○何故欲改變計畫返回台北,進而延遲渠等駛離停車場之時間,方屬合理。惟本案事實卻係同案被告己○○一上車後,被告丙○○旋將車輛倒車後,向前往台北方向駛去,業據認定如前,以此逃逸過程之流暢迅速,顯然在同案被告己○○上車前即與被告丙○○達成驅車返回台北之合意,被告丙○○應就同案被告己○○之竊盜犯行,事先即已知情,並為接應之準備。
3、參以本案同案被告己○○係趁被害人在旁抽煙而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此等手法本即存有遭被害人察覺之高度風險,如無交通工具及時接應,一旦失風,勢必遭被害人攔阻逮捕而人贓俱獲,對此,同案被告己○○理應知之甚詳,是同案被告己○○要無可能在被告丙○○全不知情下,甘冒一旦行竊失風,而被告丙○○能否即時開車載其離去卻尚屬不確定之風險,即貿然下手行竊,毋寧應以事先即與被告丙○○商妥行竊後之接應細節,始符常情。同案被告己○○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惟否認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諉稱:案發當天自己係臨時起意竊盜,得手後旋即回到車上,並要求被告丙○○開車返回台北,丙○○事後才知自己竊盜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再行傳訊同案被告己○○證明二人間無犯意聯絡,惟經傳未能到庭,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亦到庭就相關細節陳明在卷,核無再無益之傳訊,併予敘明。
4、綜觀被告丙○○先後所辯,其於案發後之警詢中,即先否認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並稱伊將車輛借給同案被告己○○使用,嗣因自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時間行蹤,始供認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又就案發當天被告己○○返回車上時之情狀,先稱:己○○上車時,伊已經快綁好鐵絲,從己○○上車,至開車離去,間隔沒多久,伊當時一直在地上找鐵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嗣改稱:「::::我就回到駕駛座上,等己○○上車就準備要出發」(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問:己○○上車當時你人在哪裡)我正在關引擎蓋要上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核其前後所辯不一,由其辯詞反覆觀之,顯係犯後為圖飾卸犯行,憑空杜撰所致,無足信為真實。
5、又被告丙○○另辯稱:案發當天自己欲順便前往北海岸尋找債務人云云,並提出支票、本票合計三十八張欲佐其說。然查,被告丙○○提出之支票、本票,其中三十六張係八十三年所簽發,另二紙則於八十八年簽發,業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足認該等票據債務成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均相隔數年以上,且依被告丙○○自承,迄今均未循法律途徑向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顯與一般催討債務常情有悖,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丙○○雇用的司機,從八十五、六年或八十七年雇用,沒有租車,以後被告丙○○才有將車子租給其他的司機使用。被告丙○○有跟伊說,將車子租給其他的司機使用,但都沒有付租金,至於有無欠被告丙○○的錢,伊就不知道,被告丙○○並說司機都不知道到那裡去,伊說有在北海岸看到被告丙○○的司機在跑車,所以伊就要被告丙○○有機會可以到北海岸(從淡水到基隆一帶)那裡找找。被告丙○○有說要去找找看。那是三、四年前的事情,確定年份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戊○○亦係聽聞被告丙○○所言,縱令所辯屬實,亦無礙於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己○○因見被害人財物置於車上,乃臨時起意共同竊盜之犯行,是被告丙○○此部份所辯及證人戊○○之證詞,不足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丙○○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所為係搶奪犯行,且得手後,甲○○為取回皮包上前徒手抓被告二人為防護搶得之皮包,並免遭逮捕,不顧甲○○正在門邊而有受傷之危險,加速倒車逃逸,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按搶奪犯行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奪被害人之財物,亦即行為人出手掠奪財物,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為之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判決均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己○○係乘被害人背對車輛站立而無法察覺時,下手拿取被害人放置車上皮包,且其主觀上並無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奪財物且不畏見聞之故意,僅係因發出聲響遭被害人察覺,乃於財物得手後倉促逃逸,客觀上並無公然施以不法腕力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應係欲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動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搶奪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尚有誤會;又按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訊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均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查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稱:「我當時看到想過去,但對方竊嫌速度很快,我來不及趕到」、「因我當時緊張,且距離太遠,未看清楚,他們就逃逸」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三五頁正面),並未指述有何上前追趕被害人車輛,並以手拍打車窗及手拉車把之情事,乃迄至案發後近四月之第二次警詢中,始指述案發當時伊曾上前手拉車把,因車門鎖住無法開啟,乃再敲打玻璃,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仍強行驅車逃逸云云之情事,然依一般常情,於甫案發後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最為清晰,且被害人如確曾經歷上開攔阻被告而未果之情事,印象必然特別深刻,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到院自承案發當時為退休刑事員警之身分,堪認其對於竊盜或搶奪犯罪中,被告另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將招致準強盜之重罪,而屬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理應知之甚詳,惟其於案發後之警詢中非僅就該等情節隻字未提,甚至指稱因竊賊速度很快,不及趕到等語在卷,除非係刻意掩飾被告犯行,否則即應認定係因案發過程中,被告並無不顧被害人手拉車門把、拍打玻璃而強行驅車離去之情事所致,亦即應以被害人於甫案發時之指訴,較接近事實真相,何況被害人如確曾手抓車把,而被告值此之際仍強行驅車逃逸,以該等速度衝力,被害人勢必遭拖行而摔倒成傷,惟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受傷情事,即屬可疑,惟至少可以認定,被告驅車離去時,被害人並未持續手抓汽車門把,又果真如此,則被告倒車離去之行為,即無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被害人配偶乙○○於原審調查時先證述:看見被害人手抓車把,但如何抓伊不知道,旋即又稱:被害人手抓車把係伊推測,嗣又稱:不確定被害人究竟有無手抓車把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既不能確認案發當天被害人之確實動作,其證詞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犯行,是否屬實,尚存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確有於案發後逃離之際,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引用法條,亦有未洽,惟搶奪與竊盜二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與準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亦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並未返還被害人,犯後猶飾詞卸責,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