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政
謝文傑黃俊華丁老旺續家騏陳計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徐博政等6人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100年4月19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78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400元(99年保管字第1447、1627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博政、謝文傑、黃俊華、丁老旺、續家騏、陳計男等6人所涉賭博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7719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4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0年4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78張及賭資(現金)6400元,均為被告所有(撲克牌為被告謝文傑所購買,賭資500元、
700元、1100元、1400元、2000元、700元分別為被告徐博政、謝文傑、黃俊華、丁老旺、續家騏、陳計男等人所有),分別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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